案件背景:
近年来美容服务的逐渐火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可以享受到符合自身需求的专属美容服务。该类定制类美容服务提供者常常以“美容秘方”“独家配方”为噱头,因此服务提供过程中,其使用的化妆品外包装上可能存在除名称外再无其他标识的情况,当消费者在接受美容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关注该损害是否由上述化妆品造成以及该化妆品的产品合格情况,消费者应当积极地进行相关维权活动。
真实案例:
消费者黄某与某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张某签订协议,接受张某为其提供祛斑美容服务,并为此支付服务费4000元。张某提供服务过程中,主要使用一种名为“一品莲祛斑液”和“一品莲保养液”的产品,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并未能达到预期祛斑效果,同时黄某还反复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现水泡。黄某质疑,张某即让其暂停使用产品,自行修复一段时间,大约两三个月症状消除后,张某又继续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次。黄某面部情况一直未彻底好转,最终经诊断,其面部为“瑞尔黑病变”。黄某随后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六级伤残。由此黄某起诉请求张某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化妆品“一品莲保养液”包装瓶瓶身仅标注了“一品莲保养液”和“本品不对外销售”等字样,再无其他标识。因此经营者张某在专卖店销售的“一品莲保养液”的包装标识存在明显的瑕疵,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有待进一步证明,但张某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说明。最终法院认为张某销售的产品不合格,黄某的损害与张某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提供的美容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使张某退还服务价款并按服务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
律师分析: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同时,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标识内容包括,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净含量、全成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且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第十八条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本案中,张某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和要求,在明知存在无产品标识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其仍然销售和提供给黄某使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张某就应当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关于该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化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由张某证明自己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同时消费者也只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使用该化妆品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即可。
综上,消费者在选择私人定制式美容服务时,应当谨慎选择服务提供方与相关产品,若经营者使用“三无化妆品”进行美容服务的,要严格审核该化妆品的产品质量,过程中也可以及时留存好相关的样本证据和沟通记录,以备不时之需。
律师简介:
陈雷,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副秘书长、北京老龄法律研究会特邀研究员,被聘为广州互联网法院等多家法院特邀调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