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熊制药点斑笔”凭借有识别性的瓶体设计、邓紫棋和李佳琦等人的网络推荐,在美妆消费者中有了一定的名气,也让不法企业看到了造假仿冒的“搭便车”契机。一些公司企图鱼目混珠,使用相似的产品外观并嫁接到明星的宣传视频上,来谋取非法利益。
去年10月,原告北京某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被告广州某B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某C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北京某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深圳市某E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生产销售的祛斑乳霜具有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索赔人民币670万元。
今天(4月23日)上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对这起仿冒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四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总计人民币3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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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使用相似瓶体还假借李佳琦视频宣传
2018年10月,韩国帝某公司将其生产的“怡婷美 美白乳/ESTHEMED C+Laser White”产品的知识产权及维权权利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
2018年11月起,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中陆续从韩国进口超过50万瓶的产品,并在国内通过多种渠道销售。该产品在国内又被称为“大熊制药点斑笔”等。
为扩大产品知名度,原告邀请了邓紫棋、李佳琦等明星,和一些网络美妆达人,在小红书、抖音、微博、淘宝等平台以直播、录制视频等方式对产品进行宣传,积累了大量曝光度和获赞数。
被告C公司、E公司分别委托被告B公司生产儒意系列、花斗木系列的“幽爽臻白祛斑乳霜”产品,产品瓶体颜色、形状及按压式的笔头出口与原告经销产品相似,产品瓶身印有被告B公司的信息,且使用了与原告产品一样的韩文内容。
2019年8月,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通过其淘宝店铺共销售侵权产品30余万件,其中,在抖音平台视频推广时还使用了知名带货主播李佳琦为原告产品进行宣传的内容及“李佳琦推荐”字样。多位消费者在店铺购买评论中留言称混淆了原、被告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C公司、E公司擅自在生产的产品瓶身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标识,被告D公司销售了仿冒产品,其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B公司、C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被告D公司就前述金额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公司、E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被告:原告权利存疑,双方产品并不相似
庭审中,四被告辩称:韩国帝某公司未取得涉案产品的商标、专利、作品登记证书,不符合独占许可的授权条件,故原告也不具有独占许可的使用权和起诉索赔的权,而且双方产品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
此外,B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包装瓶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只是受C公司、E公司委托代为灌装产品,相关包装盒、包装瓶由C公司、E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因C公司、E公司没有生产批号,所以产品包装上印了B公司的信息。
目前,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已将涉案产品全部下架、销毁,不再销售,网上显示的销售数据、价格是虚假的,存在刷单、通过淘客销售产品、提供优惠券、赠送产品等情况,真正的成交量很少,交易金额很低。
同时,原告产品上市时间短、销售时间短,没有知名度,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法院:四被告应停止不正当竞争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经韩国帝某公司授权,独占享有在中国境内使用“怡婷美 美白乳”知识产权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原告主张保护的产品瓶体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识别性,瓶身上各元素的组合使用体现了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和选择空间,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该包装装潢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通过邀请有一定知名度的明星、网络用户在小红书、抖音、微博、淘宝等平台以直播、录制视频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宣传,精确覆盖了对相关产品有需求、有兴趣的消费者,在目标群体中获得了足够的影响力。该产品经过网络宣传已被大量网络用户所知晓、产品销售数量也较为可观。因此,该包装装潢能起到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功能,构成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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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涉案产品能达到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程度,且两款产品均为美白、祛斑类型的化妆品,均主要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相似的包装装潢极易使两种商品产生视觉混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或其关联企业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经营者,在应知权利产品在先影响力的情况下,仍选择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的瓶体包装装潢,且在生产者、销售者均无韩资背景的情况下在产品上使用韩文,并对所使用的韩文、英文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在试图模糊原、被告产品之间的关系,其行为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C公司、E公司、B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被告D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均应立即停止侵权。
在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权利产品装潢的知名度、销售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并参考被告网店上显示的侵权产品销量库存、B公司自认的购进瓶体的数量,依法酌定四被告总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万元,综合考虑原告委托代理人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及费用支出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据此,上海杨浦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