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一白遮百丑”,现在各位爱美的小姐姐为了让皮肤变好、变白都会选择上美容院进行皮肤护理,什么面部皮肤“基础补水护理”、“皮肤代谢能量护理”、“面部极速密集祛斑护理”等等,项目名字取的越高端,价格往往越贵。但是究其根本,当中有多少技术含量往往不得而知,并且有些小姐姐皮肤美容护理以后不仅没有变好,反而变得红肿过敏,更有甚者甚至毁容。有些美容院在面对质疑时甚至会大言不惭的解释这是皮肤排毒的正常现象,只要坚持疗程就会变好。殊不知约到后面越糟糕,最终演变成慢性皮炎、湿疹等皮肤疾病。当顾客与美容院发生争议时,美容院往往会推卸责任,表示顾客最初来护理皮肤的时候就有皮肤疾病,并非他们的原因。那么当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各位应该如何维权呢?让我们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典型案例:
2015年8月29日,原告黄某娣与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张某梅签订协议,接受被告某某专卖店为其提供祛斑美容服务,并为此支付服务费4000元。被告承诺:通过美容祛斑,原告面部存在的黄褐斑等瑕疵,可达到98%及以上的祛除。但原告黄某娣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并未能达到预期祛斑效果,同时原告还反复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 现水泡。原告质疑,被告即让其暂停使用产品,自行修复一段时间,大约两三个月症状消除,被告又继续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次。2016 年10月,被告某某专卖店经营者张某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个月左右,让脸排毒(作者最恶心听到“排毒”等字样,这不是在强奸智商么)到自然状态,若不满意,全额退还治疗费,在本店免费治疗。若是一品莲祛斑导(直)致皮肤受损,本店负责。”2017 年2月23日,原告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为“瑞尔黑病变”。2017年2月27日,原告申请至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娣目前遗留面部自额部向下至下颌部见色素沉着,呈淡褐色,压制不褪色,色素沉着面积占面部面积的90%,达80% 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六级伤残。
那么综合本案,其实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销售的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第二,原告的面部损害与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美容服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解决这两个争议焦点,我们来看一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 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标识内容包括,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净含量、全成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该《规定》同时明确了具体标注形式,第十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第十八条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而本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产品主要是“一品莲祛斑液”和“一品莲保养液”。“一品莲保养液”为25ml装的瓶装液体,包装瓶瓶身,仅标注了“一品莲保养液”和“本品不对外销售”等字样,再无其他标识。所以,本案被告某某专卖店销售的“一品莲保养液”的包装标识存在明显的瑕疵,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有待进一步证明,但被告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说明,所以应该认定涉案的化妆品为质量不合格的化妆品。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化妆品销售和美容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辨别产品是否合格的能力,明知产品不合格而销售,应该认定销售欺诈,所以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商品及服务对价的三倍12000元予以了支持。
而关于原告的损伤与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美容服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后,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现水泡。原告质疑,被告即让其暂停使用产品,自行修复一段时间,大约两三个月症状消除,被告又继续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 次。上述事实能够初步证明,原告的损害与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所以法院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对因产品导致其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提供的美容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本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三十多万元。
所以大家要注意,遇到相类似的情况的时候,只要顾客可以初步证明自己皮肤受损与美容院护理有因果关系,而美容院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没有因果关系的,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原告的索赔主张。